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判決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指明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基礎之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院依法更正。民國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主管機關核定;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關彙總編送,年終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各機關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核。」已明定公務人員考績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之長官代表主管機關。惟查無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下稱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之法規,法律亦未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再授權所屬機關核定公務人員考績,故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所述略以:「『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考績案授權所屬一級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等為法規,故應予更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主管機關核定;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銓敘部銓敘審定。』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所據以引伸公務人員考績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既已明定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其公務人員之考績等語,因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之法規不存在,而無從引伸,敬請本院更正錯誤時,一併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係載明:「……教育部以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時,已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作為依據,亦符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法理,何況公務人員考績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既已明定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其公務人員之考績,則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之授權依據,於法制上即臻於完備,嗣後被上訴人依此授權於100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觀諸聲請意旨之指摘,乃就本案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