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傑等2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第1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第2項)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準此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緣本件相對人前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相對人民國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將該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申請部分均撤銷,而命聲請人就相對人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相對人陳俊傑新臺幣(下同)968,896元、核給相對人高淑華1,118,924元之行政處分,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經確定),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0號事件,委任林繼恒律師、陳姵君律師及徐漢堂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0號卷暨恒業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帳單及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0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