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及第84條第2項依序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據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前揭裁定之裁判費,其聲請意旨略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承審法官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斷章取義,造成民國80年8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有牛頭對上馬嘴之判決,此為承審法官之重大疏失,故只因承審法官之囫圇吞棗,才有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連續誤判,造成裁判突襲,更造成聲請人溢繳數百萬元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經核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6,000元,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