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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詹素芬律師(即李芊蓉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李芊蓉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聲請辭任上訴人李芊蓉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73號及第920號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現又接獲本院指定為訴訟代理人,於短短1、2個月期間,不斷遭指定(已達3件),實令聲請人深感疲憊。且聲請人先前已承辦3件經最高法院選任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已結案,惟目前沒有任何一件獲得報酬,還須自行負擔閱卷費用、交通費用,依先前承辦最高法院選任案件之經驗,當事人有時會造成聲請人執業之莫大困擾,請體諒聲請人為個人執業律師,亦須養家糊口,卻一再遭選任而根本無法獲得報酬等語。

三、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亦為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此,本院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本院同意,不得任意辭任;被選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外,本院亦不得任意予以解任。本件上訴人李芊蓉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與聲請人登錄執業地點相同,且聲請人所稱頻遭法院選任,未獲報酬,還須自行負擔閱卷、交通費用,當事人有時會造成聲請人執業莫大困擾等理由,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本院指定擔任上訴人李芊蓉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李芊蓉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