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6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林粮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繳納巨額代金,抗告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意旨,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2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08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