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資釋明。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係該會於107年9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距今1年餘,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09年7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