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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7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及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即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自須於本院各庭審理事件之期間聲請,不得於事件終結後,再為聲請。又本院各庭受理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兩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上開3件本院裁定,下合稱本院確定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經查,本院確定裁定分別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106年9月28日及107年3月15日裁定終結,有本院確定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案件查詢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