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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7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整併)等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1809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自不得於案件終結後,再為是項聲請。又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1809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提案大法庭,惟該案早經本院依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及107年3月15日裁定終結,其既非在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