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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一開始即包含聲請人以民國103年1月2日確認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仍脫漏未審,聲請人得向原審以脫漏訴訟標的,聲請補充判決。又聲請人於原審舉證相對人及相關主管以莫須有事由將聲請人記過及免職、停職,禁止聲請人依法到職,合於侵權行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因相對人及法院之延滯訴訟,擴充訴之聲明至2.8億元,請求原審補充判決仍未獲裁判。聲請人以相對人侵權行為未經法院審理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之複代理人邱冠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於108年3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