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裁判,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退學處分,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須由行政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㈡聲請人係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所博士班學生,於103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於104年學位考試後,並未收到成績單,無法進行論文修正,經向學校陳情後,收到的成績單上竟記載一個學則及成績作業要點根本不可能出現之分數。嗣提出申訴複核成績,竟收到退學處分書及疑涉抄襲已達31%之決定書。又聲請人並未請原審法院對教師專業指導能力審判,亦未請原審法院對更換林新沛教師即「重選指導教授,重新撰寫論文」審判,且原審法院亦未說明,是否具備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可以進行論駁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全卷亦無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對照系爭論文之調查筆錄。原審法院亦未說明是否具備聲請人系爭論文經濟學對財政改革可以論駁經濟學對財政改革更換心理學之林新沛教師有必要重選指導教授,重新撰寫論文?另經聲請人調閱原處分,學業論文成績竟是空白未登入,並無判決書記載不符論文格式併林新沛教師陳稱長期指導之論文,亦無林新沛教師陳稱校長遴聘考試委員名單,更無林新沛教師陳稱聲請人要求所上人員更改校長遴聘名單之證物。又申請休學與「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有何相干?未申請休學即無法延長年限?則申請休學應延長年限,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本件提起停止執行,固只聲請對退學處分,惟於聲請時亦表明疑涉抄襲已達31%,對聲請人學術上努力(名譽之損害)將難以救濟之情形。㈢補充判決暨聲請更正移除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等部分:請移除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以免使聲請人一再遭他人異樣眼光,為何以經濟學探討財政政策效果,竟由心理學教師指導。併聲請移除歷年相關判決中,國立中山大學不可能出現之成績。且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繳交及更正學期成績辦法第7條及學則,應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授課教師,並副知相關單位主管協助催繳,惟聲請人學位考迄今,原處分I卷之電腦列印成績,根本沒有任何登錄考試日期及成績。另併請移除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記載疑涉抄襲已達31%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聲請更正對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關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認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