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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7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吳坤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向本院所提109年度上字第908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無資力,僅能上訴,無法負荷訴訟代理人之負擔,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且已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故請本院准予本案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08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1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41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