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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7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其他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