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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惟「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下稱87年1月15日函)」非授權委任命令。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略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係載明:『……教育部以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未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委任命令之形式說明「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得稱之為授權委任命令,故鈞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以之為授權委任命令,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而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以聲請人所請求事項係指摘鈞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為再審事項,與聲請人所爭執事項不合,故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認識法規錯誤,指聲請人請求更正錯誤為再審事件,合有錯誤,應予撤銷。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抗告,故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認識法規錯誤,認聲請人爭執鈞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為聲請再審,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前揭聲請人指為顯然錯誤之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內容,乃本院本於審理職權所為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裁定乃終審法院之裁定,無從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