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沈榮嵩即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聲請人無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業務,涉有無照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業務。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12日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發現現場有43隻貓隻(其中有4隻年齡約2周齡之幼貓、1隻懷孕母貓、1隻已絕育公貓、其餘貓隻皆未絕育),乃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上開43隻貓隻;相對人於108年2月20日訪談買主方○○及謝○○,均經其等表示有向聲請人於系爭處所購買貓隻,相對人乃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在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之繁殖及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命其停止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業,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另解除對於聲請人所有貓隻之扣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之詮釋,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若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㈡聲請人本已取得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所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且已就原汐止店擴大經營部分進行規劃,申請融資,然原處分之作成,使聲請人之財產時刻有即受行政執行之虞,且亦影響聲請人申請融資。蓋若行政執行程序開始,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顯有高度遭扣押之虞,申請融資之金融機構顯有因此認定聲請人信用不良進而拒絕融資,以致週轉不靈,且會妨礙聲請人支付員工薪資,以致員工失其生計,而聲請人原訂之展店及事業版圖之規劃,將遭受嚴重之打擊,亦對聲請人之人格自我發展造成嚴重戕害,而於人性尊嚴有損。再者,聲請人之事業規劃一旦遭受破壞,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僅僅是退還(如已執行)罰鍰60萬元之本息及免除參與動物保護講習,仍不能補償聲請人付出於新店面展店、重新投放廣告及對融資金融機構可能承擔之違約賠償責任,此部分顯非單純金錢補償所能填補,更遑論上開損害若是發生,應如何計算填補聲請人之金錢,顯屬困難(目前已知若遭執行,直接沉沒之成本即至少600萬元)。且相對人身為預算極為富裕之臺北市政府下轄單位,倘待聲請人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行政執行,於該單位之運作及確保特定寵物業經營之秩序、保護動物生命權等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何況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已無庸擔心聲請人如本案訴訟敗訴仍有拒絕付款之意圖,更足徵原處分繼續執行,僅有侵害聲請人權益而無促進公益之效果。從而本件確有一經執行即難以恢復損害之情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9月17日院楨良股108訴01541字第1090011683號函知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移審鈞院,是本案既經合法上訴,足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非所謂「依其訴狀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且原處分確有違法之情形(即原處分擅自擴張買賣定義,本件既非買賣,原處分於作成時即不應考量有無買賣此一要件,原處分據以作為裁處依據,即有不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情狀急迫,如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下命義務為60萬元罰鍰、停止經營特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經核其執行之結果,為金錢之給付、營業之停止及3小時之時間花費,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各該金錢之支付、營業之一時停止所致損失,及時間之消耗等,均得以金錢計算或推估,不致難以回復。聲請人所指其擴大營業之計劃受挫、債信之負面影響、支付能力之減損等,乃其個人經營商業可以戳力防免之層面,與原處分之執行無涉。亦即聲請人經原處分命以上開一定之義務外,仍可於取得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業務之執照後,自籌資金繼續其原營業計畫,如有停頓受阻,則為其個人資力不足所致,與原處分之執行無關。故核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亦無另行審究停止執行於公益之影響,及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等應予停止之例外情事。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