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即涉犯刑案遭羈押接續服刑,已在獄所關押12年之久,名下無恆產且生活困窘係屬中低收入戶,於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且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故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嘉義縣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等件資料。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所得資料,並無法正確反映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全面資力狀況。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則僅及各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至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僅說明減免聲請人70%國民年金保險費給付,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11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95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