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95號),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9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不服,乃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然該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係顯示聲請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狀況,亦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事件,自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資力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3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