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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吳坤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略謂:前次聲請時,聲請人因無從得知應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由,提出可使本院確信該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遂於本次再為聲請時,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南區大恩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律扶助分會)民國109年7月3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等件,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證據,資以釋明。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憑據。至於其另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書證,不過顯示聲請人之應稅收入情形及已申報之歸戶所得,均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支出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力情狀。況且,經聲請人向臺南法律扶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審認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原判決已詳述駁回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法助扶助申請具有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而決定不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109年7月3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存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所提之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08號)仍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1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8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