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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意旨略謂:兩造契約條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就民法第474條第2項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民法第928條第1項的留置物權為副物權擔保,及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的職務保證為主物權擔保,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國家代位給付責任,符合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及第2款動產或權利質權與第3款留置權對於第4款國家代位給付責任就雙重擔保的憲法原則及法律原則與處分原則暨負擔原則)就憲法第8條的公法犯罪人及憲法第19條的公法債務人,是否均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的私法債權人,且由一般百姓的普通人代為執行對於投資保險及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暨存款保險所為訴訟標的有脫落之訴外裁判。參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僅能補充及追加判決的事實更審,不得為上訴及再審的法律審。又法官法第13條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已強制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就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國家代位給付責任,若主從請求有脫落者,應就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及其聲明為追加判決。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投資商品及擔保服務的消費爭議,有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的重建基金國家代位第1次行政救濟及釋字第423號解釋的信保基金國家補償第2次行政救濟與釋字第469號解釋的重建基金國家賠償第3次行政救濟。另參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不得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否則即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對於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國家代位給付責任有脫漏之訴外裁判。是以,本件有訴訟標的就權力分立及制衡對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視為行政處分的無效或違法之脫漏,依法僅能為補充及追加判決,不得為上訴及再審,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適用,應將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就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國家保證為訴訟標的脫漏的更審或移交行政法院就國庫基金或信保基金的國家給付義務為專屬管轄等語。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業已敍明聲請人請求確認之訴訟對象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要件,其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亦因起訴不合法而併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率予指摘,並執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等事項為爭執,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原確定裁定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抗告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及主張為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對於抗告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