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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暎欽

黃暎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駁回。訴願決定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事件,委任高弈驤律師及何依典律師為其上訴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二)、(三)、(四)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