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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林高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事件所爭執者為「行政裁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並無國家之稅捐債權請求權會因原核定被撤銷而生逾核課期間而無法實現之問題;依聲請人上訴狀聲明觀之,聲請人上訴請求撤銷者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裁罰處分」三者。是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不免使他人誤會所撤銷之原處分僅指復查決定而不及原裁罰處分,故有請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判決係以相對人所為裁罰處分未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審判決遽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而諭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之裁判主文。因此本院判決並非認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裁罰處分,而係以相對人之裁罰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判決已明載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之法律爭議,非本件裁定更正所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