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9號),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歷經近14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又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保證人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下稱「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權利範圍36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利範圍萬分之2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訴訟裁定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各1份,以資釋明。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參照)。
又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聲請再審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認其他進行訴訟(再審聲請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於裁定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因此,聲請再審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09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聲請再審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故聲請人雖以其曾經臺中地院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不得憑此即認定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又聲請人提出謝依凌保證書,其內容先是引述有關聲請人辦理清算完結與否之相關爭議民事事件經過,而後記載「……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內)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核其內容僅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並無保證人謝依凌表明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為之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意思表示,此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該案聲請人為謝明星,係個案認定,該裁定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要無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遽認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代表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方案,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緩和債務人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請人代表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9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59號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