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其他事件,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且生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惟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向相對人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相對人109年9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32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