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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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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等,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訴訟救助;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民國109年8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夏字第97896號執行命令、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主張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無收入,迄今仍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於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及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代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

(一)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中地院裁定,固雖曾分別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得作為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況查,依上開2裁定之記載,分別有黃○○及謝○○就各該事件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至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人為並非本件之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附此指明。

(二)又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方案,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依債務協商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緩和其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請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再者,聲請人所提謝○○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94年間,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且核上揭「保證書暨同意書」未見謝○○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意旨,而僅抄錄法條以:「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內)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等文字,則難謂謝○○於本件已出具保證書,尚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8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