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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8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何聯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37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