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李翊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標準,聲請人之抗告有一定之勝訴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此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信用情況,無法執為聲請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資料,聲請人雖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而負有債務,惟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致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9年9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329號函附卷可稽。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應妥適審酌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注意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但非謂聲請人若有勝訴希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自難以聲請人陳稱其抗告有一定之勝訴希望,而准予訴訟救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