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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號再 審原 告 張雪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以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1.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

2.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

3.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原因事實、爭訟經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與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則可分述如下:

1.原因事實:

A.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9年9月16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黃元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申報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B.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查,認沿革係再審原告自行書立,其上所載設立人鄭九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就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權利人一節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仍需提供與系爭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以供審認,經再審被告多次命補正,迄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4日為最後一次補正後,再審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及繳驗申報書等書件予以審查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供確認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亦不能認定再審原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乃以106年8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3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2.爭訟經過: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則可摘要如下。

A.抽象法律見解之表明:

(1).祭祀公業之組織要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

定,可分為「享祀人(含祖先)」、「設立人(兼含其他繼承設立之派下權之人)」與「由設立人捐助而歸祭祀公業所有之獨立財產」等三大部分。

(2).至於祭祀公業在公法上之管理,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2條、第17條等規定,其方式為:

(A).先由祭祀公業向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為申報。

(B).透過由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

(C).以前開祭祀公業之成員與財產範圍之界定為基礎,賦

予祭祀公業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使其具有獨立之法人地位,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D).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得為審查。

審查結果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但既具有公法上效力,公所審查當具有一定內涵,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

(3).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若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則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向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申報,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作業方式如下:

(A).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為申報:

a.推舉書(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b.沿革。

c.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d.派下全員系統表。

e.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f.派下現員名冊。

g.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B).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公所之審查方式採取「書面審查」。詳言之:

a.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的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b.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c.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d.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時,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等意見,只是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所提申報文件互相齟齬,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

(4).至於該條例第12條、第13條有關「異議及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程序規定,係為處理私權糾紛而制定。由於私權之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定之。因此該等規定與公所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權限內容界定之判斷無涉。

B.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

(1).再審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鄭九後代子孫之身分,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但依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從外觀形式上為觀察,即無

法確認「鄭九為捐助系爭土地成立該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為:

(A).再審原告雖主張「鄭九是黃元珍之婿,而因黃元珍死亡無後嗣,鄭九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然而比對相關證據後,認為無法證明鄭九之妻陳氏有與黃元珍間存在父女關係。因此「鄭九為黃元珍之婿」一事,即無法證明。

(B).又鄭九於昭和4年即死亡,卻於死後35年,又在繳驗

申報書蓋章申報繳驗系爭土地憑證,而由黃鄭金花、蘇屋及蘇子釗擔任具保證人,明顯違背事理。

(C).此外即使可證明鄭九為前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在

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非屬享祀人直系子孫之情況下,依日常經驗法則為判斷,也無法當然推導出「鄭九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待證事實為真之結論,仍須進一步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捐助者為何人。但依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文件,即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繳驗申報書所示,其上皆填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元珍」而非鄭九。則「鄭九為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一節,即無法獲得證明。

(D).至於有關「再審原告目前安奉祭祀享祀人黃元珍牌位

」之事實與再審原告自書之「沿革」文件內容,均無法就「鄭九捐助系爭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一事,提供堅強之佐證。

(3).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審查」,並非

僅查驗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為審查,尚包括文件內容在外觀上存有矛盾或不相容之情形。本案符合此等情形,且尚有書面資料與檔存資料不一致之狀況存在。是可見再審原告顯然未能以合於邏輯及經驗之方式,說明申報事項。經再審被告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既未如期完成補正義務,再審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駁回再審原告申報之請求,於法無違。

(4).又即使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並未規定「應檢附設立人文

件」,但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系爭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至於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表明之意見,僅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所提申報文件互相齟齬,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之情形發生。

4.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則為:

A.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之審查內涵限於書面推究再審原告所申報祭祀公業事項是否合於邏輯及經驗,並未實質審查私權存否。卻又認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系爭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然而:

(1).原處分本身在理由論述中即已參酌引用相關刑案之判決

書事實記載,顯然再審被告在為本案之審查時,審查文件之範圍也不以申請書面及申請時提出之附件為限,而擅自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範圍,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2).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實已涉及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

有無派下權之實體審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理由矛盾,亦有悖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人與設立人間,本無必然具有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此亦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頁內容:「因設立人對祭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做祭祀之用」可資參照。是本件鄭九與黃元珍間有無翁婿關係,與判斷鄭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涉。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上開規定。

C.復依我國祭祀公業慣例常情,設立人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後,多自任為管理人。本件鄭九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上揭舊慣,應為設立人無疑,此亦有再審原告於申報時所提之牌位及祭祀活動照片足資佐證。苟鄭九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再審原告又何須以黃元珍為享祀人,行祭祀之事。準此,再審原告既為鄭九之後裔,自為派下員,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釋明鄭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D.原審判決既認鄭九已於昭和4年死亡,自不可能於死後35年在繳費憑證申報書上蓋章,卻未於前程序本乎職權調查,審究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蓋章係何人所蓋?及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有關「鄭九係黃元珍之女婿」之記載,究係地政機關誤載?或係當時代理申報人不諳法令而有所誤載?釐清相關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屬率斷,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明顯有誤。

三、經查:

1.本案實體爭議集中在「再審原告得否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鄭九後代子孫,主張其具派下員身分,而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其關鍵事實則是「鄭九是否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該關鍵事實影響到「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一事,涉及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故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之通說(即「主張權利成立之主體應就權利成立事實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對此待證事實負擔證明責任。至於其證明強度要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有關「書面審查」規定之規範意旨,僅需至「經再審被告依申請書面及其提供之附件,配合其已知之相關資料為審查,不生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但若經再審被告發現書面資料明顯不符或矛盾之情形,致其對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存有高度疑慮時,自得依法要求補正,將前開疑慮排除,回復至合理懷疑不復存在之程度。當再審原告無法補正,再審被告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申報。

2.在前開法理基礎上,本件再審案是否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應以作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有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特定內容之採證法則(含採證程序事項)之情形為限。至於對法院認定事實時引用之日常經驗法則蓋然性高低為爭議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3.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理由,論之實質,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爰說明如下:

A.本案再審被告對前開待證事實之書面審查,亦屬實體要件事實之審查(因事關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審查),只是因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要求不高,僅以「書面審查」為限。此時再審原告之舉證負擔因而得以降低。而再審被告之職權調查負擔亦同時免除,而沒有「依職權主動發掘事實真相」之職權探知義務,僅需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書面及文件為形式外觀之審查即可。但此等形式外觀審查模式,並不會因此限制了再審被告對手邊既有資料之引用(限制其作為比對書面資料及附件有無矛盾或邏輯衝突之判斷基礎)。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證據法則,會通案式地限制證據方法之引用。

B.而「祭祀公業之祭祀人與設立人間未必有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一節,僅屬一邏輯論述。但若未加上蓋然性,一併指明「祭祀人與設立人沒有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之機率值甚高,該邏輯論述即非「經驗法則」(因為很少發生)。更不能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過程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C.有關「設立人在祭祀公業成立後,多自任為管理人」一節,固能構成一經驗法則(因為在社會中經常可觀察到該等情形之發生,發生機率值有高到一定程度)。但對本案而言,因為有其他諸多客觀事證,使再審被告足以強烈懷疑「鄭九捐助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為真正。原來一般化之經驗法則之可靠性,即因本案特定情況事實之存在,而被削弱。而再審原告爭執此等經驗法則之蓋然性高低,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對黃元珍立牌及祭祀」一事,對前開待證事實之佐證功能甚低,客觀上不足據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正當理由。

D.再審意旨又自行變更立場,要求再審被告要本諸職權調查待證事實云云。此等主張更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事無關。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論之實質,顯係出於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之誤解,而泛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實際上並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