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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林煥章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配偶林陳牡丹(於107年9月6日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請領資格,得自107年9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元,惟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3年4月(年滿65歲)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126元(自104年1月起調整為4,162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4,290元),因僅得擇一請領,與前揭遺屬年金給付相較,上訴人以擇領老年年金給付為優,被上訴人爰以107年10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遺屬年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自107年9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就文義而言,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顯然不同,所得請領之項目亦不同,將兩個投保對象限制在同一保險不得同時為兩項給付,與立法文義顯然不同,不能即認一人不可能同時請領遺囑年金,此擴張解釋片面不利於被保險人,惟原判決就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認僅得擇一請領並無違憲,認事用法顯悖於論理法則。又上訴人配偶林陳牡丹及上訴人前已分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03,485元及873,765元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爭取請領國民保險年金乙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將此部分寫入理由,顯有不正當聯結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體系解釋,若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老人年金者,尚得請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然對於真正之社會最弱勢,夫妻二人均為領取國民年金者卻因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而只能擇一請領,上訴人因領有4,290元之老年給付,而無法再請領3,628元之遺屬年金,相同之國家社會保險,卻因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分屬不同體系,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後者卻僅可請領老年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已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福利國原則之疑慮。況社會保險不僅係單純之社會福利,亦有保險之性質,遺屬或配偶因同為國民年金之要保人,因此一毛都領不到,豈是國家提供社會保險之目的。惟原判決僅率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與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可否同時請領,非本件所應審酌,顯有理由不備、逃避問題之實及違憲之虞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及有違憲之虞,暨執與原處分適法無涉之原審附帶敘明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前分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情形一節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