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1號再 審原 告 楊莉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訴願書」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分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王盛鐸律師、蘇泓達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109年7月4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