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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潘璟鴻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蔡昀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針對上訴人所屬家戶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報繳,上訴人出面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506,799元及應退稅額26,684元。

2.被上訴人則依相關資料,查得上訴人配偶陳冠伶於該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曾取得訴外人黃修給付之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所屬家戶申報單位,當期尚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之歸屬【違約金收入5,4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53,000元】。

3.但上訴人在申報該期家戶所得時,卻漏未申報該筆已歸屬至其家戶下之其他所得,致生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當期有逃漏所得稅之違章行為,且造成漏稅結果,而作成以下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A.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核定應補稅額1,254,341元。

B.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

4.上訴人不服前開漏稅及裁罰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稅部分:

A.先指明「受領『非以填補所受損害』為計算基礎之損害賠償之稅捐主體,就其所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應認有所得實現」。續而指明「上訴人配偶受領之前開違約金5,400,000元,性質上『非屬所受損害』之填補。因此具有應稅所得之屬性,依法應計入上訴人所屬家戶之當期應稅所得總額中」。

B.再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法律爭執,予以逐一論駁,指明「該等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之合法性結論」。其論駁大要如下所示:

(1).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依和解契約,自違反購屋契約約定

之出賣人方(原出賣人之繼承人),受領總額540萬元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所受之損害,並非所失利益,依法無所得產生云云。但查:

(A).依購屋契約之相關約款,上訴人配偶就「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得併為請求。

(B).而上訴人配偶受領之前開540萬元究竟屬「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實無從予以判定。

(C).縱該540萬元均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難因此

即將「該賠償性違約金」在所得稅法上定性為「屬填補上訴人配偶現存財產之損害」,致非所得稅法所指之所得。理由則係:

a.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分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與新財產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

b.而該二種不同類型之損失,因對被害人財產之影響不同,進而導致個人所得有無減少。亦即,積極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而無所得。至於消極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c.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所表明之下述法律見解,可知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a).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

(b).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c).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d.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賣方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致其配偶有不動產漲價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卻未能提供其配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實際有另行購屋,且其另行購屋之價金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等事實之相關事證。則上訴人配偶是否確有另行購屋?另行購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購屋之價金因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而致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均非無疑。換言之,上訴人配偶雖依購屋契約之約款,可以不待舉證證明,即得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此種違約金於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則黃修系爭54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應非出於上訴人配偶有「另行購屋成本暴增『致』損害發生」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2).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受有律師費支出等損害部分,被上

訴人已將之扣除(540萬元中已減除律師費50,000元及民事訴訟費3,000元),而以5,347,000元之其他所得,為本案之主體歸屬。其稅基計算亦無違誤。

2.漏稅裁罰部分:

A.先指明「裁罰處分所適用之相關判準規範、決定罰鍰金額之裁量基準」與其相關法理。

B.繼而為裁罰要件合致與裁罰法律效果決定之法律涵攝,依下述理由,確認裁罰處分合法。

(1).有關違章行為之客觀存在部分:

上訴人配偶於103年度確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之取得。但上訴人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時,卻未依規定列報系爭其他所得,客觀上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當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

(2).有關主觀責任要件之具備部分:

(A).上訴人配偶於103年間取得之系爭款項高達540萬元,

上訴人對於其配偶取得如此高額款項,竟未先向相關機關查詢,俾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B).縱上訴人確信系爭款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仍非不能於申報時誠實揭露,但上訴人亦未揭露系爭其他所得,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罰。

(3).裁量合法之說明: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0.5倍罰鍰613,828元,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下稱83年6月16日函),而謂此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核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未敘明何以該行政函釋認定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民法第216條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為不同處理之合法理由。

且該行政函釋係限縮稅捐客體之範圍,對稅捐客體之構成要件形成法律上之定義,在未查明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情況下,原判決逕論該行政函釋之解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顯有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需補申報所收受之違約金為夫妻合併申報之年度其他所得,惟原判決並未論述上訴人就合併申報之所得漏報有何故意或過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本稅部分:原判決將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違約金540萬元定性為「其他(應稅)收入」,乃依相關法規範之規定,審酌本院與最高法院眾多裁判先例表明之法律見解,並詳細闡述該等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而作成終局判斷,而非單純引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據為前開稅捐客體定性之單一判準規範。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引用單一判準規範,致理由不備」之客觀情事存在。

B.裁罰部分: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在配偶取得高額金錢之情況下,客觀上有查證該金錢在稅法上之屬性,並依法申報之稅法上協力義務存在」,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為法律涵攝,認定「上訴人對本案之客觀漏稅結果,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此等法律涵攝結果,在審酌現行所得稅法制,就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採取「家戶申報制」之實證環境下,加上上訴人復未特別指明「其與配偶間存在失和問題」等情。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上訴人主觀歸責事由未經詳為認定,理由不備」之情形。

2.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確認事用法過程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