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宋秉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國立OO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抗告人因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涉有不當,遂於民國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並通知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未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說明,經相對人內部單位簽文說明:抗告人情緒管理失當、行政作業不當、領導溝通無效能、影響學生受教權、威脅學校人員、嚴重妨害學校校譽等,並整理相關缺失情形彙整表提列獎懲建議,述明抗告人缺失行為已影響校務運作,為避免教師影響教學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建議予以調離現職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嗣經審議小組出席參與投票之委員全數同意通過決議內容:抗告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對人因此以109年6月5日台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前開決議內容調離現職。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原審以109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既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卻未同時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訴願機關受理其訴願迄今未及1個月。抗告人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復未向其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即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原審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原審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再者,原處分雖將使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名譽、日後可能之升遷調動或考績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而為形成處分。然將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自已足使其所涉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得獲相當程度之回復。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即難認原處分對抗告人名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主張關於身分、職位變動可能造成之其他損害,亦非不得請求重作人事處分,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處分予以彌補。況原處分並未影響其薪資及校長身分,故該系爭調離現職之處分,亦不足致生抗告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所謂原處分僅一日前寄送,且至事後仍不願提供任何相關指控資料,實已無視抗告人合法之防禦權利,原處分之合法性與程序正義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未於原處分中敘明抗告人如何「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及「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種「不適任之事實」,原處分難謂已有記載事實及理由。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事證詳為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有違誤。其更未於原裁定上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虞。
(二)相對人於做成調職決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反程序正義。更無視本件已進入訴願程序,於109年7月14日再次以和原處分同樣理由與審議內容,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審議會議,並於109年7月22日逕為考核審議之評斷。其合法性與程序正義亦應有疑,已有對抗告人之校長身分、薪資等造成立即危害之疑慮。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之調職令,除影響抗告人身為國立OO特殊教育學校校長之行政校長職務外,更是影響抗告人身為教師之權利。且國立OO特殊教育學校並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將個人資訊予以隱匿,即將本件相關書函公告於官方正式網頁上,致已有三百多次點閱次數,顯然嚴重影響抗告人聲譽及信用。且抗告人自109年6月8日遭調離現職起,薪資結構已經受到影響,並導致抗告人受有喪失職務宿舍使用居住權、薪資及東臺加給收入,並增加搬遷所衍生之費用等損害。此外,抗告人從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為止之加班均未獲核准,抗告人只能請扣薪事假,方有時間處理本件紛爭。抗告人已非全勤,考績不可能良好,此亦係抗告人所受損害。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
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109年6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訴願機關教育部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電詢教育部確認無誤在案,有電話紀錄、訴願案件進度查詢單、相對人109年6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819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訴願書等(原審卷第75至88頁)可稽。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
(三)況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將使抗告人調離現職並公告於官方網頁,嚴重影響抗告人聲譽及信用。且喪失職務宿舍使用居住權、東臺加給收入、搬遷衍生費用等部分。經查,抗告人所指上述聲譽及信用之影響,若將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自已足使其所涉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可獲相當程度之回復。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尚難認原處分對抗告人名譽及信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主張職務宿舍使用居住權、東臺加給收入、搬遷衍生費用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處分予以彌補。且原處分係調離現職之處分並未影響其薪資及校長身分,亦不足致生抗告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亦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原審雖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經原審闡明後,已更正聲明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審卷第4頁參照)。抗告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一節,自非有據。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事證調查部分,核屬本案訴訟時應否予以調查問題。尚不能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指其於法有違,均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