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過程

(一)抗告人係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自91年11月4日起任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91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抗告人前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定核敘其俸級為第7職等1級,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函復否准所請,抗告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撤銷該否准函,命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

相對人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經實質審理後,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下稱97年復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抗告人對97年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抗告人因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將抗告人由原職改派為○○高工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組員職務,並送請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106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對106年銓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106年銓審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銓敘審定抗告人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其間,抗告人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送核書),由北市主計處層轉送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以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北市主計處查明釐清抗告人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日轉送該函予抗告人。另抗告人復就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案起因於相對人偽造公務人員履歷資料並銓審,原裁定既已知本案與106年銓審函之另案訴訟屬基礎事實之同一事件,且該案已提起上訴,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逕以相對人之主張作為裁定基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2項等規定。

(二)原裁定之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3人(下稱陳心弘等3名法官),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案號: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下稱原審130案)之法官完全相同,其等明知另案訴訟上訴中,仍作出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限制另案訴訟之法律上攻防,再作出原裁定,因未自行迴避,原裁定顯屬偏頗,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等語。

(三)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出之送核書予以釐清,僅以系爭函係機關與機關間意思表示方式予以吃案,至今已近2年,即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再者,相對人寄發系爭函前,曾向北市主計處電話通知及交辦如何處理,然北市主計處既轉送系爭函予抗告人,已對抗告人產生規制作用,應認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亦未審酌,有自作主張及認定錯誤之違法,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依抗告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於送核書之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欄內,已載明:相對人未經審酌該部105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02號令及釋函(下稱相對人105年函釋),致91年銓審函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11條所定事由,申請辦理更正重審,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及重審106年銓審函之俸級等語,此有上開送核書及抗告人之簽呈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1頁),足見,抗告人係以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相對人105年函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相對人更正重審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及106年銓審函之俸級,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論如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不服相對人以系爭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如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詳究抗告人之送核書所載申請意旨,逕以系爭函僅係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暨其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與抗告人就相對人106年銓審函所提起另案訴訟之聲明部分相同,係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固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91年銓審函申請程序重開,經相對人97年處分駁回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97年復函內容,僅是告知保訓會有關依該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之處理情形,對抗告人不生新的法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是以,抗告人對97年處分與97年復函提起復審,系爭復審決定以97年處分已經該會97年公審決字231號復審決定駁回;97年復函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雖僅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惟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撤銷系爭復審決定及97年處分、97年復函,因認97年處分之合法性已經前確定裁判確認;及97年復函非行政處分,系爭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經核結論亦無不合。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原審130案是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抗告意旨援引原審陳心弘等3名法官為原審130案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本案裁判,泛言原裁定顯屬偏頗,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故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