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林瑞成律師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林珍妮曾提起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林瑞成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檢附前揭民事裁定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主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經相對人108年11月13日第882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乃以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由林瑞成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主人公司嗣就其原股東包括陳吳金菊持有475,000股、高榮宗持有475,000股、林天助持有475,000股、施建弘持有475,000股、劉世錦持有30萬股及劉力元持有199,950股,共計2,399,950股(約占總股數500萬股之48%,下稱系爭股份),申請轉讓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許可,並於說明欄記載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者,相對人將廢止本案之許可。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主人公司之股東,其基於股份,固對於所投資之公司即主人公司有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惟主人公司其他股東究為何人,並不會減損或剝奪其等原在主人公司之股東權益。且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亦未賦予廣電事業其他股東請求或監督相對人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因此,抗告人並不會因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之轉讓,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故抗告人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審查主人公司章程第9條,且相對人許可系爭股份之轉讓後,將致主人公司與大千公司所控制之其他廣播公司均成為一言堂,有違反廣電法之立法意旨。惟查,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無規範相對人受理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時,須審查公司章程,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以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之轉讓,其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至相對人許可系爭股份轉讓後,是否會有違反廣電法之立法意旨之情形,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即時審究。次查,原處分係許可系爭股份轉讓予大千公司,並無涉及抗告人之股權變動或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亦不會改變抗告人對主人公司之股權比例。是原處分就抗告人關於主人公司之股東權益,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意旨固稱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大千公司違法行使股東權而造成主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且致影響聽眾及客戶權益暨媒體言論自由及促進民主多元進步之社會功能等重大損害。然縱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損害,惟此等損害,核非抗告人之損害;至公司之經營縱有影響,而間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但此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無急迫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主人公司之股東,因原處分之執行已造成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則抗告人應具有主觀公權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及主人公司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審查於此,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而言,故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人,除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外,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應限於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始得為之。若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㈡經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抗告人之主張,其
為主人公司之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許可系爭股份轉讓予大千公司之申請,對於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所影響。是原處分並不生變更或消滅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效果,抗告人自非屬該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又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而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並非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是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抗告人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其主觀公權利。縱如抗告人之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主人公司業務,致該公司經營陷入危機,而使抗告人權益有所損害,然核其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具狀稱將於兩週內另補充抗告理由,請准給予時
間準備提供抗告狀云云,然按抗告理由本應於提出抗告即表明,抗告人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至今已逾40餘日,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