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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蔡佳宏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楷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經營旅館業,以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9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抗告人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嗣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罰鍰,相對人爰先後以107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155號及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116號函(下合稱相對人107年11月函)通知抗告人,請其應儘速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處分及相對人107年11月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逾期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認本案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2月25日向抗告人合法送達,惟實際上訴願決定書於108年2月27日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汐止郵局,復於108年3月4日退回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承辦人簽收並保留退回信封及訴願決定書,並於108年3月5日始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重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固於108年3月5日將訴願決定書重新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然因該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此寄存送達應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變期間應於108年5月11日至郵局親自領取訴願決定書時始為起算,故於108年7月4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當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另依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之依據。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訴願法既規定訴願人應於訴願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經其蓋章確認之訴願書,其上記載抗告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並陳明:新北市○○區○○街○○巷○○○號雖為其戶籍地,然其未居住該址等語在卷(見訴願卷第6頁),則如前述,於訴願程序階段,受理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於108年2月25日經該址大廈管理員即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見訴願卷附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裁定以本案訴願決定書向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10樓送達,於108年2月25日完成送達,自該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㈤、雖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退件信封、受理訴願機關退件簽收簿、訴願決定書重行交寄簽收登記表等件影本,主張向上址送達之訴願決定書於108年2月27日,因查無此人而於108年3月4日退回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機關乃於108年3月5日改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經郵務人員將之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前於訴願書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地址,於108年2月25日已非其應受送達處所,故縱向該址送達之訴願決定書,嗣於108年2月27日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汐止郵局,亦不足推翻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08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