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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鄭敏葉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因上訴人在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6公尺寬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設置圍牆(下稱系爭路障)。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作成中市○○道字第1070026827號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前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拆除。

2.因上訴人未依期限自行拆除系爭路障,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5日作成中市建養字第1070050949號函,附上107年10月15日中市建養字第10700509491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自行拆除系爭路障,以恢復道路通行。屆時未改善完竣者,被上訴人將依上述自治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該時間屆滿逕予拆除。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上訴人前以其為代表人之「原金利工業社」名義,申請在前揭○○○段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市○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完竣後,並取得00000000號使用執照。

2.依上述位置圖所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已以67年12月30日工都2667號建築線指示(定)訖(完畢),並於該圖左上角記載「都市計畫注意事項」為:一、用途分區:工業區。二、都市計畫核定情形:前面捌公尺既成道路,側面陸公尺既成道路……。」。

3.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巷道為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依法即屬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達40年以上,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擅自將之設置系爭路障,依法自有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無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做任何犧牲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又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申請廢止系爭現有巷道,都發局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經各會勘單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權責事項審查後,依該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以106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811531號公告並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間有廢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都發局乃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及前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將之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107年3月20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討論,決議不同意系爭現有巷道廢道申請案。

5.被上訴人並以107年4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53006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前處分,為後述行政訴訟案件之爭訟標的,詳下所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6.以上各節均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案件之卷宗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查核屬實,從而,系爭巷道不符合廢道之要件,業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兩造及原審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無從於本件變更其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業已喪失其原有功能,應予廢止,被上訴人不應圖利兩側15戶異議人,選擇性針對系爭路障執行強制拆除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7.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系爭巷道兩側15戶異議人,以釐清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僅限於當事人,並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且以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又另案判決有關現有巷道廢道申請事件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係申請廢止現有巷道,則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僅為系爭巷道是否繼續保留。至判決理由並沒有提及系爭巷道設置圍牆一事,此部分與另案判決訴之聲明無關,亦非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2.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行政處分,依法尚有未洽。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道路」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幾尺即有30公尺道路,有關14戶異議人應通行其他相鄰土地。且系爭土地僅供該14戶異議人通行,非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無政府機關之養護紀錄,應屬私設道路。

3.再者,系爭土地如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理應由被上訴人之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函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為免徵地價稅,然上訴人迄今仍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價購取得時,復未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認非尚未徵收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與一般私有土地並無不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自有權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設立之圍籬,依法自有未合。

4.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意旨,其附近幾尺即有30公尺道路,似乎應屬計畫道路。其既已完成都市計畫,則系爭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僅供特定相鄰14戶異議人使用,即已喪失原有功能,依情事變更原則,理應廢止,始符合現狀暨維護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漠視上開司法院解釋,從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5.主管機關引用某特定建築線指定,或核發建造執照案例作為其就現有巷道認定之依據時,該特定案例之內涵,僅屬證明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證據事實。是該特定案例如有適用法律上之瑕疵,僅生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所欲證明該現有巷道已有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問題。換言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所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所據之建築線指定,是否合法?該建築線指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可否作為其作成認定現有巷道處分之依據?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審查主管機關作成現有巷道認定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確認之事實。但原審均未予查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原判決泛稱「該執照相關圖說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巷道屬現有巷道」云云,然而「執照相關圖說」究指為何?所據之建築線指定,是否合法?該建築線指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原判決內容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圖說等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就該系爭巷道業已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實屬可疑。從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經查:

1.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法律爭點實在於「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有無,即「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現有巷道),且依相關地方法規範之規定,不得廢道」等法律涵攝結果是否可採。而不在於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不爭執有設置系爭路障之客觀事實),與下命規制內容(命令拆除系爭路障是否合法,完全取決於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對上訴人而言,前處分合法且對其具有規制效力,已經完整之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終局確認(最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中之上訴,全案因此確定)。原判決亦是在此基礎下,參酌另案判決之法律涵攝結論,同時審究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予以認事用法,又再次肯認另案判決有關前開關鍵事項之法律涵攝結論。

2.反觀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前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覆爭執,而無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均經原判決論駁說明。例如:

A.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僅供14戶異議人之通行,周邊已有30公尺之道路可取代系爭巷道之通行功能。故系爭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節,已經另案判決詳予駁斥(指明土地現狀,沒有可取代現有巷道消防救災逃生之替代通路;見該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22行所載),其理由並為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書第9頁)。

B.又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巷道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之要件。但未說明『指定建築線』是否合法,該建築線指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可否作為其作成認定現有巷道處分之依據』。原判決應予調查。惟另案判決書第6頁第18行至第24行已載明「㈡系爭現有巷道於臺中市政府68年647號建築執照指示建築線圖說中已認定為6公尺既成道路,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為代表人之原金利工業社,嗣後並於臺中市政府77年1929至1932號及93年307號之建築線圖說中亦劃為現有巷道,顯示原告於68年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已為現有巷道乙事;且系爭現有巷道經過會勘審查後,仍需為公眾通行,不符合廢道事由,……」等法律涵攝理由,並為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所載)。

C.上訴人另謂「原判決雖記載『執照相關圖說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巷道屬現有巷道』等文字,卻未就所謂之『執照相關圖說』為何,進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但原判決並未引用「執照相關圖說」為證據,而只有引用另案判決書之理由認定而已(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所謂「執照相關圖說」等證據方法,實為附於另案判決卷宗內之乙證15與乙證17之書證(見另案判決書第9頁第8行)。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重複其在另案判決中已為法院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