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63-7、63-23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210、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相對人乃於105年9月12日以黃聰耀上開申請未提出切結書為由,撤銷原處分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予駁回。抗告人於107年10月16日再具狀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黃聰耀所有,並未撤銷登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保管、使用;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729,234元),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前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其後抗告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66,509元。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除確定部分外)。嗣抗告人主張因黃聰耀為美國公民,而其欲保全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權,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分;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經原審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請求相對人不得為第三人黃聰耀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等登記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釋明其有何將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的假處分原因,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抗告人主張核係在相對人受理第三人黃聰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等登記之前,即預先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若允許其提起此種預防性之假處分,將使原審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亦不能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使其得以公開拍賣,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15,958,355元,必須負賠償責任及遲延利息。黃聰耀為美國公民,原審對美國公民無強制執行權,抗告人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請再開辯論庭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又本案請求如經裁判確定,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於原審更為審理(即原判決)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及第8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相對人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6,509元。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則聲明:禁止相對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分;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就此,抗告人對於本案(即原判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財產上之給付,須有「禁止相對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分;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之保全必要性,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抗告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且抗告人亦未對於其將來有何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又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及之本案,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因抗告人未提上訴,而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有前案查詢表附原審卷足憑,則其本案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理由固未盡相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