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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周鴻桂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楊一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終止委任,上訴人未依規定另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9月20日108年度上字第7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以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裁聲字第9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