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袁江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左側(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爲新建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而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648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109年4月22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4196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抗告人,限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於109年5月6日強制拆除。其後,相對人再於109年6月10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4959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通知抗告人訂於109年6月22日起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4月22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於109年7月23日分別爲駁回及不受理決定),並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以來對於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類似違建案件都沒有執行拆除,卻通知執行系爭構造物之拆除,則本件違反行政行爲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爲之等行政程序法規範,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二)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認定爲新建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並以109年4月22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其認定結果,並限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此有相對人勘查紀錄及上述通知書附本院卷可證。據此可知,相對人109年4月22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含有認定系爭構造物爲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及限期命抗告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爲強制執行之意思,此違建通知書之內容方屬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之處理情形通知抗告人而已,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原裁定以109年6月10日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未釋明急迫、損害及所生影響等情事,所稱損害非不能回復,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