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106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原審前程序判決實體爭議事項或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