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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被 上訴 人 曹中江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雲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前,查獲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載外籍勞工2人,認被上訴人涉有由斗六火車站載客至福懋公司,並收取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30元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行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掣單舉發,嗣上訴人再以108年3月27日第72-72T0000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提出,參稽查人員與乘客之訪談影片,其中女性稽查人員向另一名男性稽查人員提及「你們去問那部計程車時候,他是從你們後面這樣開過來的……」(影片時間1分26秒),可見稽查人員當場目擊被上訴人係載運乘客由他處至福懋公司前,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由福懋公司載往他處,惟原審未予採納未說明不採理由,又未勘驗乘客訪談影片、未傳喚稽查人員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可知,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是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屬之,不以乘客搭車動機為要件。依本件稽查人員對乘客談話記錄內容譯文所載,上訴人所屬稽查員詢問車輛乘客「車資」及出發地點等事項,乘客比出30元手勢並表示從斗六車站出發,復參照訪談影片內容稽查人員當場目擊被上訴人係載運乘客由他處至福懋公司前,足證被上訴人顯具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況乘客亦可能係因公司臨時通知或重要物品遺落公司須返回拿取等情形而再次返回公司,原因不一而足。惟原判決僅以外籍勞工CastronuevoNoeme Makalintal(下稱諾伊米)下班後搭乘被上訴人汽車係基於某些用餐、聚會原因而欲前往某處,如僅搭車在公司與車站間往返有違經驗法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提出由外籍勞工諾伊米書函,陳稱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在福懋公司門口等被上訴人,並未去火車站等情。被上訴人另向原審提出伊與諾伊米間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之電話通訊紀錄,與顯示諾伊米當日係於下午4時5分許下班之出勤查詢紀錄為佐。原審依職權向福懋公司函詢諾伊米於108年2月1日之上下班出勤紀錄,該公司乃檢附「個人每日出勤查詢」載明,諾伊米於108年1月29日(星期二)至2月2日(星期六)間班別均為AA,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40分間,下班時間則為下午4時5分,經核該查詢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顯為相同紀錄,則被上訴人所陳諾伊米當日係於下午4時許下班,應屬事實。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google地圖,斗六火車站與福懋公司約距離4公里餘,駕車行駛時間約為11分鐘,對照本件舉發機關人員稽查時間為下午4時38分,被上訴人主張係預備將剛下班之諾伊米與另一名外籍勞工由福懋公司載往他處,而非自斗六火車站載回該公司等語,則為可採。諾伊米既然已經下班,與談話記錄譯文外籍勞工所稱係「go in福懋work」,即有扞格。又若單以google地圖所顯示之行車時間,被上訴人確實可能在下午4時5分左右由福懋公司離開至斗六火車站,再於下午4時38分許折返,惟諾伊米等人下班後所以搭乘被上訴人之汽車,應係基於某原因(例如用餐、聚會……)而欲前往某處,乃竟僅搭車在公司與車站間徒勞往返,實與情理不合而違反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的違章事實,所提出之諾伊米出勤紀錄且經查證屬實;上訴人依據稽查人員與諾伊米等乘客間談話記錄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然查該談話記錄所載內容與諾伊米等之下班時間既有衝突,尚非可全然採信,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行為,以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對被上訴人裁罰,即有違誤,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