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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連生元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農地(行為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地目:田;應有部分各3/8,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佑晟,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依其申報,於100年7月25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查得上訴人於贈與時,已知系爭土地屬「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連佑晟無償取得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於100年11月21日取得之補償地價權利新臺幣(下同)39,975,135元,認屬上訴人對其子連佑晟之贈與,核定贈與總額39,975,135元,贈與淨額37,775,135元,應補稅額3,777,513元,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0項規定加徵滯納金566,626元及利息301,34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3,260,135元、滯納金198,901元及利息105,781元。上訴人仍未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部分均撤銷,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贈與淨額24,515,000元之稅額2,451,500元部分仍未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可知,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或區段徵收說明會,應僅為區段徵收程序初期之前置準備階段,需用土地人或可透過說明會之召開,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開發案範圍內土地之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徵收補償標準及未來可能發展情形,惟後續將於何時進行區段徵收之申請、何時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等相關時程資訊,於協議價購會議或區段徵收說明會之前置準備階段,縱需用土地人自身亦無法知悉確切時間點。故若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參加協議價購○○○區段徵收說明會,而認其已對於土地將辦理徵收一事為確知,應與實際之土地徵收辦理情況不符。惟原判決未充分斟酌個案情節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忽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土地將辦理徵收、土地徵收程序之繁複、未來土地徵收是否得順利完成之未知,亦未審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會議或區段徵收說明會是否明確向土地所有權人為具體時程之告知,即逕認上訴人構成租稅規避,顯有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權,本為法規所允許範圍及財產權保障,且符合常情。惟原判決卻遽認上訴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日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且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係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顯有理由不備、不當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從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或從會後之會議紀錄所示,皆對該案範圍內土地之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徵收補償標準、配地時程及後續發展情形等論述綦詳,並經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該土地將由新北市○○○○區段徵收,實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且被徵收土地其所有權人得選擇全部領取現金,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方式為補償。上訴人並未於100年6月30日期限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同意協議價購申請書(即視同放棄協議價購而由新北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顯見上訴人意在以系爭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可選擇領回抵價地)。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約1個月,即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佑晟,並於100年7月25日申報贈與稅(因未計入贈與總額,上訴人並無繳納贈與稅),又隨即於100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上訴人贈與目的在使其子連佑晟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區段徵收之補償,難認具有其他合理經濟實質目的。受贈人連佑晟因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即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區段徵收公開期間內之100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1日准予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作為26,715,000元之地價補償。上訴人之贈與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係使受贈人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應認於100年11月21日連佑晟獲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時,贈與之客體才確定由連佑晟允受並歸屬於連佑晟,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新北市政府前揭核准發給連佑晟抵價地權利,為受贈人因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所取得權利,認屬上訴人對受贈人之贈與,核定上訴人本件贈與總額26,715,000元,減除免稅額2,200,000元,其贈與淨額24,515,000元,按稅率10%,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45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