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李靜惠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農舍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蔡料性於民國73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段○○○○號、000地號(下稱000地號、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起造自用農舍(坐落基地為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舍),並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南建局(西)自用農舍使字第0號使用執照(下稱73年使用執照)。系爭農舍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637地號、647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分別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號」、「已興建農舍」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因買賣取得637地號土地,並於92年6月20日登記完竣。其後,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業經蔡料性於81年8月14日自行拆除完畢,乃於108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事實認定該系爭農舍已滅失後,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被上訴人受理後,以108年6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自用農舍,得免辦拆除執照,請於拆除完竣後檢附拆除後現況照片副知被上訴人知悉……等語。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1日檢送系爭農舍拆除完竣後之現況照片,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按事實認定該系爭農舍已滅失,並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被上訴人受理後,以108年6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農舍解除管制套繪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73年使用執照及所附照片因歷經多年已風化斑駁,照片內並未見建物旁有鐵架上放置水塔之情況,原審據以主張系爭農舍申請使用執照時,斜尖型屋頂旁已有鐵架上放置水塔之特徵,並以此作為系爭農舍是否拆除之認定依據,其論述理由與證物內容不符。況斜尖型屋頂旁有鐵架上放置水塔,於我國南部甚為常見不具特殊性,且其與81年8月14日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所呈照片之水塔建物相應位置均無法確認,兩者不具可對應判斷之可能性,原判決逕以兩照片中均有「斜尖型屋頂旁有鐵架放置水塔之建物」為由,即推論系爭農舍於上訴人108年6月11日呈報照片時尚未拆除,其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另就水塔鐵架與建物屋頂之相應高度而言,亦難認上開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與上訴人所呈照片中所示建物係為同一建物。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3年10月18日航照圖,可知系爭農舍南方空地上有再新建亦為斜尖型屋頂之建物,是上訴人前引照片所攝之建物可能為新建之建物而非系爭農舍,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顯漏未斟酌。又原審既稱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農舍曾遭完全拆除後再原地重建,卻拒絕現場勘驗及傳喚證人,僅以現存綠色鐵皮建物仍有一隅留有磚面風化、老舊之紅磚牆及有紅鏽之方框鐵窗,與前開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及73年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之特徵相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1年8月14日村長證明書暨所附相片,該證明書係記載「……蔡料性先生所有……64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簡易式倉儲設備(如附相片),內部空蕩不能供人居住使用,經查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核與上開相片所示系爭農舍為紅磚牆、石棉瓦屋頂、方框鐵窗之一層建築,供倉儲使用且仍存在之情形相符,是上開村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農舍於81年8月14日作為倉儲使用而仍存在,無法證明系爭農舍於81年8月14日業經蔡料性自行拆除。復依上開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73年使用執照位置圖及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農舍係緊鄰道路興建,旁有一層半樓高之鐵架上設置水塔(下稱鐵架水塔);然上訴人所呈照片第1張至第4張,畫面中均未顯現道路、建物或鐵架水塔,足見該等照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得知其全貌如何,自無從憑以遽認系爭農舍已遭拆除而不存在;又上訴人所呈第5張照片,於畫面右上方明顯可見該鐵架上置放水塔、旁有一層斜尖型屋頂之建物,核與上開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及73年使用執照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農舍為斜尖型屋頂、旁有鐵架水塔之鮮明特徵相符,堪認上訴人呈報該等照片拍攝時,系爭農舍尚有完整屋頂結構,並未拆除。嗣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調取73年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並以多目標地籍圖資地籍資料系統,套繪92年度臺南縣影像,系爭農舍位置與使用執照配置圖略同,而認系爭農舍於92年仍未拆除。復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及拍攝108年8月9日現場照片,查知系爭農舍確未拆除完畢,故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108年4月30日之申請,並無不合。另依73年使用執照配置圖及竣工照片、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所示,系爭農舍使用之耕地係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地點為000地號土地,面積106.88㎡,外觀為一層磚造平房,其構造特徵為紅磚造牆壁、方框鐵窗及斜尖型屋頂(以石棉瓦覆蓋)。觀諸被上訴人以多目標地籍圖資地籍資料系統套繪92年度臺南縣影像結果,該建物坐落位置與73年使用執照配置圖略同,建物屋頂呈現斜尖型,影像標示面積為
102.988㎡,與前述系爭農舍之屋頂外形、構造及面積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復經原審調取農林航測所航照圖顯示:①拍攝日期73年4月13日:系爭農舍興建前,000地號土地上無建築物。②拍攝日期74年4月17日:系爭農舍興建完成,位於000地號土地北側靠近000地號土地,屋頂呈斜尖型。③拍攝日期81年9月24日:斜尖型屋頂之系爭農舍於上訴人主張之拆除日期81年8月14日後仍存在,並未拆除。④拍攝日期82年12月25日:系爭農舍斜尖型屋頂曾有修補。⑤拍攝日期92年12月23日:系爭農舍斜尖型屋頂仍存在,但該農舍右上位置有平面建物。⑥拍攝日期103年10月18日:斜尖型屋頂不復存在,由綠色鐵皮覆蓋上方,與現況照片綠色鐵皮相同。⑦拍攝日期104年10月15日及⑧拍攝日期107年10月7日:均僅見綠色鐵皮覆蓋之現況。足見系爭農舍經核准興建至遲於74年4月17日起即存在,直至103年10月18日始見綠色鐵皮覆蓋屋頂迄今,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農舍曾遭完全拆除後再原地重建。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102年6月、107年9月google街景圖及其108年8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畫面中綠色鐵皮建物所在地點與系爭農舍坐落位置完全相同,旁邊亦有與上述相同之鐵架水塔,建物之屋頂、牆壁雖以綠色鐵皮搭蓋,然有一隅(位於鐵架水塔旁)尚留有紅磚牆及方框鐵窗,且該紅磚牆因年代久遠而呈現磚面風化、老舊,鐵窗之鐵條亦皆生紅鏽,堪認與上開81年村長證明書所附照片及73年使用執照所附照片所示系爭農舍之紅磚牆、方框鐵窗等特徵相符。是以,系爭農舍於原坐落位置,搭蓋鐵皮頂蓋、牆面,其目的在取代部分之屋頂及牆面,以遮避風雨,該鐵皮建物即為系爭農舍改建或修建後之樣貌,又因系爭農舍之部分建築結構現尚存在,並未拆除完畢,未達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新建」程度,自難認該鐵皮建物為系爭農舍全部拆除並新建後之建物。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復以因本件事證已明,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等情詳加說明。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