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陳阿木(TRAN A MOC)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07年2月8日與我國男子梁佩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並與梁佩共同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我國辦事處與抗告人及梁佩經面談後,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00號(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簽證申請,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親自簽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5頁)。原處分上載抗告人為原處分副本收受者,梁佩為正本收受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7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入境我國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訴外人梁佩於107年6月4日向我國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供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等(見原處分卷第1頁)來臺停留簽證及依親簽證面談預約,經我國辦事處以抗告人申請簽證已為拒件處分,就梁佩之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報案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正本與副本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顯然有不同之影響力,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副本收受者應限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否則若副本收受者亦為受行政處分人,則其應明確教示受處分人行政救濟方式,而非僅以「適當之處理」等籠統字眼,忽視受處分對象之救濟方法及訴訟權。因正本之送達除外觀形式上可使人民知悉其為受處分之人,且得知其應為適當之救濟。反之,「副本」對於受送達人之效力亦應有所不同,況正本又無僅得寄送1人或人數限制等規定,惟原裁定卻認為公文副本與正本送達之效力「應無二致」,並認為外交部已提供越南文譯文予抗告人參考,故抗告人得為適當之處分,然抗告人是否知悉否決來臺之行政處分與是否知悉正確之救濟管道及應提起行政救濟之人為何人係有不同意義。㈡抗告人係因原處分之正本送達訴外人梁佩,致誤以為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應為梁佩,而未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顯係肇因於原處分之救濟教示並未說明抗告人亦可提出行政救濟,致抗告人誤以為其無須提出救濟。且現今行政判決多以梁佩非受行政處分之人,而否認本國人為配偶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資格,原處分機關將行政處分之正本寄送給無當事人資格之梁佩,致梁佩提起行政訴訟遭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處分機關以副本通知抗告人,顯然未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致抗告人遲誤,實有違行政正當程序原則及侵害抗告人訴訟權能之利益,應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而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可知,訴願期間之計算自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而不論行政處分是以正本或副本送達而有區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並不論收受行政處分者是正本或副本收文者。因此,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訴願期間之計算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申請簽證,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並以梁佩及抗告人為行政處分正、副本之收文者,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到我國辦事處領取原處分(含原處分越文翻譯,見原處分卷第82至83及85至88頁)。原處分內容為:「主旨:有關本處駁回TRAN A MOC(陳阿木)君(出生日期:1959年5月20日,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本(107)年6月4日簽證申請案……說明:一、查TRAN A MOC(陳阿木)君於本年6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揆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簽證事件,作成否准的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為處分之相對人。茲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處分,抗告人為申請簽證之人,雖其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取原處分,亦無從推翻原處分於107年6月19日達到抗告人之事實,原處分於達到時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已經知悉原處分是駁回其簽證申請,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對原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且原處分說明二已教示「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送陳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相對人亦提供原處分越南文之譯文供其參考(見原處分卷87頁)。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0日(原處分達到次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在越南,在途期間為37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7年8月25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8月27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向我國辦事處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按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顯未規定副本收受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抗告意旨主張副本收受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以外之人」核與條文文句不符,自不足採。且抗告人明知自己是申請簽證之人,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亦已明確教示救濟方式,抗告意旨稱副本僅以「適當之處理」等籠統字眼忽視受處分對象之救濟方法及訴訟權,顯然與原處分說明二記載不符而非事實。故抗告人以其為副本收文者,未受告知救濟期間致其遲誤,相對人有違行政正當程序原則及侵害抗告人訴訟權能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遲誤救濟期間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而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或教示錯誤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與本件係因抗告人誤認而未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不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