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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賴文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民國107年5月14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向桃園市政府陳情,陳稱桃園市○○區○○段○○○○○號3030建號建物及其增編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下稱第3030號建物及系爭增編建物門牌),均係起造人持不實使用執照即桃園縣政府77年12月7日(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及竣工平面圖說資料,申請增編門牌及保存登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求行政機關確實查核陳情內容,依法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誤等語。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不予處理前開陳情案,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展期公文為由,提起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桃園市政府於108年2月20日以府法訴字第1080025728號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申請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門牌增編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相對人卻以重大瑕疵錯誤未更正之(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該案建築物在基地上位置配置明顯錯誤,左側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8447號函所述建築竣工圖建物配置中平段1211地號與1224地號間應有縫隙約1公尺,但實際兩建物毗鄰相連接並無隙縫,且空地短少、土地持分產權不實造成賦稅不公,猶如徵收侵害,違法增加人民賦稅之義務,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又系爭使用執照之一樓竣工平面圖標示建築物至指示建築線距離與實際建築物差距約2米,與鄰地應有縫隙但實際無縫隙,高度登載不實變更主要構造高度,配置位置錯誤且指示建築線與建築物之距離不符,導致退縮不足四周空地短少,與核准圖說不符,該使用執照重大瑕疵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許永生於000年0月0日親臨現場實測證實不符屬實,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即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對則行政機關之請求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第75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3人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及第87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撤銷使用執照)之權利,是以人民之檢舉或陳情第3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登記機關依使用執照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有請求登記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㈢查抗告人起訴狀原記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

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實查核陳情書、訴願書內容,儘速查明依法處理更正錯誤。二、請求『塗銷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增編門牌』及○○○區○○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及所有權狀註銷』。」嗣於108年5月7日書狀復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據陳情事實依法辦理更正。」可見抗告人並未載明請求撤銷之訴訟對象係何行政處分,亦未載明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行政機關為如其聲明之特定作為,即不備起訴程式及要件。原審法院以108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16日提出補正狀,觀其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實查核陳情書、訴願書內容,儘速查明依法處理更正錯誤。二、請求『塗銷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增編門牌』及○○○區○○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及所有權狀註銷』。

」並未補正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即提起撤銷訴訟,應載明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其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抗告人未依原審法院之裁定補正,明確表明其訴訟類型及其聲明請求塗銷增編門牌、註銷所有權狀之法律依據為何,自有未合。而綜觀抗告人書狀內容,主要在系爭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及起造人以不實照片、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的門牌所在及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云云。參以抗告人系爭陳情書略以:「主旨:以不實使用執照及圖說申請增編門牌和產權登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依法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誤。」並稱本案於86年間已發現使用執照圖說與建築物不符,106年間申請門牌增編及產權登記,桃園市建管處完全不查明處理,建築物高度與使用執照不符,建築物在基地上位置與一樓竣工平面圖不符等錯誤都不查明回復作更正,逕准讓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依法更正錯誤。又桃園地政事務所明知不實錯誤而不令起造人更正准予不實登記錯誤的產權,公務人員明知不實未防範犯罪,登載不實文書資料,請依法作廢、塗銷、更正。另依刑法第220條、第21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刑法第80條等規定,建管處核准不實圖說,地政單位核准不實登記,短少面積影響房屋稅,短少空地影響生活品質,短少土地影響地價稅,請依法行政等語。又抗告人之訴願書請求事項為「虛偽登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以不實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和照片申請。懇請依法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誤。」其理由同陳情書。經查,抗告人所據上開各法條均未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之請求權,抗告人之系爭陳情書及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核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審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

要件,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