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7號抗 告 人 呂國樹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書面陳情略以其自民國74年間起即在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號等8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合法農務經營行為,卻被誣指其開發、墾殖等行為危害水土保持,故請求農委會鑑認其所為是一般農民農業經營之正當業務行為,並發給行為鑑認書,以澄明抗告人受民、刑事判決誤判之冤抑等情。案經農委會以108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705066號函轉抗告人陳情書予相對人辦理,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14日府農土字第10800453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
「……二、查『水土保持法』尚無可供鑑認之法定文件,歉難同意臺端所陳事項。三、請臺端逕洽專業鑑定機關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系爭函。2.改以本案所提行為鑑認為「一般農事經營業務」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涉嫌判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異議」。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陳情事項,並無法規賦與該事項之申請權限,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函復抗告人,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請求准許本件陳情案更正為申請案,並撤銷系爭函、辦理行為鑑認並核發鑑認書及判決抗告人所為係一般農業經營業務之行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任何罪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按現行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有抗告人所訴請之將抗告人之行為鑑認為「一般農事經營業務」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涉嫌的規定,是本件抗告人之申請(陳情)事項,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