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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申○○○鄉○○段531、5

32、533、543、4、17、662、400、403、392、410、415、4

17、419、425、433、444、493、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等,與抗告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抗告人之登記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有新事實、新證據,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前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0日,至遲應於100年4月6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108年1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觀諸抗告人未見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與馬祖人民和解,因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使用連江縣人民土地長達43年,且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沒有設置地政機關,迄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行政院以專案召開5次專案會議以制定「視為所有人」之法令,是前揭專案會議第2、3、4次結論議決已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按司法院院解字第1239、1359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抗告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顯與前揭解釋牴觸,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為不合法,於100年2月17日以本院前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0年3月3日送達。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亦不合法定必要程式。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為有「新事實、新證據」之主張,未見有具體指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