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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李順招

劉成瑜劉成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針對下列房屋稅案件提起行政爭訟,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之客觀經過。

A.針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捐客體,其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培(已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

B.而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曾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其二人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下。

(1).由楊秀光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

(2).由卓文龍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10(卓文龍嗣於96年12月27日又將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卓宜蓉)。

C.被上訴人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2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卓文龍部分則於事後,將納稅義務人改為卓宜蓉)。

D.但楊秀光嗣於105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

E.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乃於105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上訴人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劉成麒。

F.被上訴人因此依下述時序作成原處分(詳下所述),而為對上訴人劉成麒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1).被上訴人先作成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7

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上訴人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

「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

(2).被上訴人繼於105年8月26日作成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

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

G.上訴人3人均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

2.上訴人在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但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之客觀經過。

A.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B.前開再審之訴中,有關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

C.前開再審之訴中,有關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D.原審法院因本院前開移送裁定,受理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之訴,以其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該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形成如下:

1.再審事由抽象法理之闡明:

A.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B.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本案不具備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律涵攝說明:

A.上訴人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為: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係發布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增修前,關於暫由現住人繳納,依法不得再援用,此為行政法院所忽略。

B.然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C.參照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D.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係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並非證物,其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

E.又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本件「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適用。自無所謂該條文增修前,上揭函釋可否適用。且細閱該函釋內容,乃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占用人始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可否受理房屋設籍」之法律適用釋疑。與本案「訴外人楊秀光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本稅籍資料已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案情無關;上揭函釋既與本件案件情節無關,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未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論述,而僅是一再重申「其等認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適用相關法規範而為本案法律爭點之法律判斷時,犯有嚴重之錯誤」云云。或稱「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對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公證書等文件之文書效力與證明力,判斷有誤」云云。

五、經查:

1.再審案件(含再審之訴案件與聲請再審案件),乃是對原確定裁判既判力之否認,嚴重衝擊法安定性之價值,需慎重行之。因此再審案件首應通過門檻審查,確認原確定裁判具備再審事由,方得對原案件進行全面重覆之審理。若無法通過門檻審查,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勿庸再探究作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判有無違法情事。

2.而上訴意旨對再審法制之前開架構設計認識不明,致其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