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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徐鵬濱(兼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及周增之被選

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43、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聲請人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原屬其等所有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所請,另就屬行政院權限部分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理由有顯明被挾雜、滲透,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將逐一提刑事告訴,且所舉該「78年撤銷徵收」案件毫無關係,所舉該事實不符,依法無據。(二)原審及本院未查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撤回100年度訴字第342號事件之起訴、100年7月14日再起訴時,聲請人仍然亦同6人(即土地地號37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阿明、徐阿治、徐鵬濱、徐豊昌各持分1/4、土地地號39原土地所有權人邱鼎添、土地地號47原土地所有權人周義輝)、100年12月13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時亦同6人至今等情,故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所舉該事實不符,實於法無據等語。查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偽造文書及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