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否准聲請輔佐人及准許被告訴訟代理人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00號),於原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遞交「輔佐人聲請狀」,請求於期日偕同其擇定之輔佐人到場,然經審判長審酌抗告人有陳述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另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未附律師證書影本,且依相對人處務規程,其訴訟代理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訴訟代理要件等主張,亦經審判長審認後當庭諭知相對人之三位訴訟代理人均符合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許可其代理。經核審判長上述有關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與否之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