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審判長法官(下稱審判長)陳金圍迴避,經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指出相對人第1位訴訟代理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要件,審判長陳金圍卻逕自裁定該員為適格之訴訟代理人,並阻止抗告人續依相對人之處務規程就第2、3位訴訟代理人是否適格再為指明。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適格,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攸關訴之三要素及案件判決是否為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審判長陳金圍未經職權調查,自憑主觀認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抗告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後,請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回應,惟審判長陳金圍先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回答,卻又告知:「依歷次書狀。」而充當起相對人的律師,指示教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如何回答,各該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請求勘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及原審卷宗等語。
四、本院查: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經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業已提出委任書,並經審判長陳金圍詢明其等各自在相對人機關所任職務後,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因而許可其等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27至1
28、133頁),核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認執行職務偏頗。而審判長陳金圍縱於言詞辯論過程中曉諭相對人逕「依歷次書狀」陳述情事,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既無異議而以書狀內容代替言詞陳述,亦屬訴訟代理人訴訟權限之行使範疇,而為其訴訟行為方式之選擇,難認審判長陳金圍因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請求勘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並無必要。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審判長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審判長陳金圍迴避,應不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審判長陳金圍應迴避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之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