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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黃慶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因事實及抗告人爭訟經過:

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2.抗告人則主張:其於108年11月28日收到判決正本,但發現該判決遺漏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8日方收文;已在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下述「訴之追加」部分,沒有作成判決,乃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A.抗告人取得之土木工程技師,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之限制。

B.抗告人待向108年度聲字第85號保全證據之標的,經追溯違法之人求償抗告人業務損失。

3.原審法院則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其理由則為:

1.參加考試未獲及格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者,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不及格處分。故實務上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通知未獲及格之處分均撤銷,待實體審理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後,則就附屬聲明併為准駁,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2.經查:

A.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B.嗣於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

C.是以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考試及格處分請求權。

3.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抗告人之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及格處分、並附屬撤銷作成不及格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且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以下,已具體說明判決理由,復明確指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其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裁定認「原判決已就抗告人本件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未見有何脫漏之情形」。故以抗告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是相對人,其對於委託非公務員之考試舞弊共犯結構有求償權,此賠償義務得經相對人向非公務員之共犯索討。抗告人對於訴之追加內容,在落實於行政訴訟實務,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經查:

1.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案時,其於108年10月28日提出之下述所謂「訴之追加」請求,請求時間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不能再為訴之追加(因為原審之被告即相對人,無從就新訴為防禦)。何況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內容,或非「得於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標的」(即有原因事實、法規範依據與請求內容之特定權利,並因與對造有爭議而生權利保護必要),例如下述第1項請求有關釋憲案規範意旨之限制議題;或有請求範圍不具體明確之情事,例如下述第2項請求之損害賠償,其求償對象與金額均不具體明確。是其請求論之實質,並非訴請判決事項之追加,而僅係與原案件牽連事項之附帶陳述而已。

A.抗告人取得之土木工程技師,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之限制。

B.抗告人待向108年度聲字第85號保全證據案之標的,經追溯違法之人求償抗告人業務損失。

2.從而原裁定將其訴之追加聲請駁回,雖理由論述未盡詳明,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各項抗告主張,尚無從推翻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